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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煤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中需要厘清的六个

来源:内蒙古煤炭经济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8-2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今年2月以来,内蒙古自治区针对一些重大腐败案件暴露出的煤炭资源领域违法违规问题实施了倒查20年的专项整治工作,对割除涉煤领域延续多年的贪腐、违规等积弊沉疴,修复和净化

今年2月以来,内蒙古自治区针对一些重大腐败案件暴露出的煤炭资源领域违法违规问题实施了倒查20年的专项整治工作,对割除涉煤领域延续多年的贪腐、违规等积弊沉疴,修复和净化政治生态环境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由于专项整治工作实现了对20年以来内蒙古所有煤矿清查的全覆盖,核心聚焦煤炭交易、矿产交易、煤矿股权转让、煤炭资源整合与兼并重组等经济事项,多部门建立联动机制,也相继查处了一批煤炭企业税收违法违规案件。

据相关部门报道,截止今年7月,专项整治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追缴涉煤领域税费共计67.32亿元、采矿权收益资金共计48.36亿元,成果丰硕。在这段期间,我们陆续接到了当地受到税务机关查处的煤炭企业及个人的咨询和求助,为了更稳妥地解决相关企业的涉税争议,并减少涉案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的矛盾,我们认为在具体税务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中有以下六个涉税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

一、认定企业"偷税"须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在一些煤企兼并重组的交易中,由于作为交易标的的企业股权及相关资产、矿业权的复杂特征以及交易安排本身的阶段性、对赌性特点,使得标的转让环节的所得税计税依据无法在第一时间确定,甚至部分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难以确定,因此部分煤企在日常纳税申报时会出现少计收入或递延确认收入的行为。个别税务机关在调整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对企业的这一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实施罚款处罚的做法存在合法性的缺陷。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批复(国税办函〔2007〕513号、税总函〔2013〕196号、税总函〔2016〕274号)的规定以及既往法院判例,纳税人构成偷税的,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危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且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成立上列四个要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中税务机关最易忽略的是"主观故意"要件。如纳税人因税法规定不明确或当地政策变动影响出现少计收入或递延确认收入等非纳税人主观故意偷税的情况时,税务机关不应对纳税人定性为偷税并实施处罚。

二、"倒追"20年追缴税款罚款应受法定期限的约束

尽管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要求是"对2000年以来全区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全方位透视会诊",但须关注的是,对于煤炭领域涉税问题的查处,应当符合税法关于税款追征期及处罚期限的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偷逃抗骗的税务案件,税务机关对税款的追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对于应向纳税人处以罚款的案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应予以处罚。

在一些内蒙古早期的煤矿企业股权转让交易中,交易双方均为个人,大多采用凭证交易方式进行,几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个人的纳税意识淡薄,且彼时税法不要求个人转让方主动申报纳税,许多股转交易环节的个税存在未扣未缴现象。税务机关对此类交易征收个税时应受到《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款追征期的限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6号)对此问题早已明确。但在专项整治工作中仍然出现了一些税务机关对超过税款追征期的股权转让交易中的纳税人征收个税的现象,其执法的合法性存在较大缺陷。此外我们还了解到,经专项整治查处发现了一些煤炭企业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存在偷逃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问题。但是,这些税收违法行为有的已超过五年,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不应再给予处罚,而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往往容易忽略处罚期限的问题,不当地作出处罚决定。

三、滞纳金的征收原则上不应超过欠缴税款本金

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追征税款的,纳税人应依法缴纳滞纳金。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中,由于煤企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时间大多比较久远,这就可能会引发滞纳金的计算争议,即滞纳金能否无限制地计算下去直至纳税人将税款缴清。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没有明确规定,而新修订的本法征求意见稿则是将现有的滞纳金一分为二,分别是税收利息和滞纳金。这足以说明现行税收滞纳金在性质上具有利息和罚息的双重属性。结合《行政强制法》关于滞纳金不能超过一倍的规定及行政均衡原则,带有罚息属性的滞纳金不应超过欠缴税款当属行政法理应有之义,否则将不当加重纳税人负担,背离量能课税的基本原则。此外,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款的做法也得到了各地法院行政裁判的司法支持。


文章来源:《内蒙古煤炭经济》 网址: http://www.nmgmtjj.cn/zonghexinwen/2020/0826/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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